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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三部门:新招录教职员工需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

来源:奥一都市时报作者:钱森後更新时间:2020-10-08 18:56:01 阅读:

本篇文章2968字,读完约7分钟

记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为加强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的防范,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教育部、公安部近日发布了《关于建立教职工性侵害犯罪信息查询系统的意见》(以下简称《在职查询意见》)。

《在职查询意见》中规定的在职查询制度,是指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中小学、幼儿园招收新的教职员工前,应当查询性侵害犯罪信息,然后再授予申请人教师资格,对有性侵害犯罪记录的人员,拒绝录用或承认其教师资格,从而将“大灰狼”挡在校园之外,有效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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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性侵犯是青少年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并且呈上升趋势。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具有熟人作案比例高、累犯率高的特点,需要向前推进,从源头上加强预防。目前各地的探索实践证明,在职问诊是一种有效的预防措施。

基于行为的性质和预防的重点,《就业询问意见》将违法犯罪的信息暂时限定为狭义的性侵害:被认定犯有强奸罪、强迫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的,以及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上述犯罪的。另一类是那些因猥亵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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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涵盖所有在校期间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入学查询意见》规定,应查询三类人员:1。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新聘教师、管理人员、勤杂工、保卫人员等在校园内工作的教职工。,上岗前应询问性侵及犯罪情况。2.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教师资格认定前查询申请人遭受性侵害和犯罪的信息。3.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技术人员违法犯罪相关信息的筛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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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于高校学生多为成年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制度复杂,规定高校及校外未成年人培训机构教职工性侵害犯罪信息查询参照本意见执行。

据介绍,学校经询问不得聘用有性侵害犯罪记录的人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承认教师资格。从事职业教育的工作人员发现有性侵害犯罪记录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作,按照规定及时解除聘用合同。学校或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查询,或者查询后仍有相关犯罪记录的,应当聘请或者取得教师资格,由高等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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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步,经过一定的实践和完善,教职工入职查询系统将逐步应用于所有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行业,同时扩大违法犯罪信息的查询范围,全面构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防火墙”,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教职工性侵害犯罪信息查询系统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教育厅、公安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

为完善防范未成年人性侵害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教职工性侵害犯罪查询信息系统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公安部

2020年8月20日

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制度的询问

性侵犯罪信息系统刍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为了贯彻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加强对学校教职工的管理,防止利用职业便利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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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共同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教育部统筹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资格认证机构实施教职工准入查询制度。公安部协助教育部进行信息查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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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学校是指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二章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性侵害犯罪信息,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犯罪和犯罪信息。公安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建立性侵害和罪犯信息数据库:

(一)因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奸罪、强迫猥亵罪、侵害儿童罪被人民法院定罪的人员情况;

(二)因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奸、强迫猥亵儿童罪,被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人的情况;

(三)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淫秽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的信息。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条件的信息除外。

第五条新招聘的教师、管理人员、勤杂工、保安人员及其他在校园内工作的教学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查询性侵害及犯罪信息。

教师资格认定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查询对申请人的性侵害和犯罪信息。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人员性侵害犯罪信息的筛查工作。

第三章询问和异议

第七条教育部建立统一的信息查询平台,与公安部跨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连接,实现性侵害罪犯信息核查,为教职工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准入查询服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职工的准入查询。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拟录用人员和职业教育从业人员的授权,查询性侵害犯罪信息。

对教师资格申请人的查询,由受理申请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安部根据教育部提供的最终查询用户身份信息和查询业务类别,向教育部信息查询平台反馈被查询人是否有性侵害和犯罪信息。

第九条查询结果仅反映查询过程中录入并存在于性犯罪者信息库中的信息。

第十条查询结果的内容包括:

(a)有关于性侵犯罪的信息;

(二)有性侵害、犯罪信息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标注信息类型;

(3)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十一条被查询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审,教育行政部门通过信息查询平台提交申请,由教育部统一提交公安部复审。

第四章实施和责任

第十二条学校拟录用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询问。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不得利用查询发现的性侵害犯罪信息。在职业教育工作人员中,如果发现有关性侵犯和犯罪的信息,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解除劳动合同。

教师资格申请人在取得教师资格前,应当查询教师资格准入情况。如果通过查询发现有关性侵害和犯罪的信息,不予认定。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认定。

第十三条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未查询教职工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的,或者查询后有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仍将聘用,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相关人员的责任。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未查询申请教师资格者的性侵害及犯罪信息,或者对有犯罪相关信息者未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报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查询,并对查询中了解到的性侵害犯罪信息保密,不得传播或者挪作他用。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及时总结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指导地方有关部门和学校开展具体工作,促进学校安全建设,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六条教师因性骚扰学生被用人单位辞退或者开除,但其行为不属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具体处理办法由教育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对高校工作人员和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信息查询,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其他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行业,正在各地开展的,可以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标题:(时事)三部门:新招录教职员工需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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